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保证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57365线路检测中心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审议、公布、备案、解释和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国土资源管理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在本系统或者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原文转发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文件,制定规范本部门内部工作管理制度的文件,发布对具体业务工作进行检查部署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业务机构是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和清理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法规监察处)是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和清理汇总工作。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按公文处理程序进行审核。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立法法》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原则以及兼顾行政管理效率原则。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第二章 起草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由局相关业务机构承担,内容涉及多个业务机构的,由局领导指定其中一个业务机构组织起草。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前应当进行广泛、深入的调研,具体了解、剖析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充分学习、借鉴国内外的立法成果和有益经验,依据《立法法》的原则和规定,根据本市国土资源管理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方案、管理模式和措施。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得使用“法”、“条例”和“实施细则”,一般应用“规定”、“办法”。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一般包括:
(一)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和主管部门;
(二)权利、义务等具体规范内容;
(三)法律责任、施行日期;
(四)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内容相关的其他现行同级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如果现行同级规范性文件将被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所替代,应在草案中明确予以废止。
第十二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业务机构的,应当征询有关业务机构的意见。
受征询意见的其他业务机构在收到征求意见稿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经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字或加盖机构公章后回复起草机构。逾期不回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有分歧意见的,起草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出面与有关业务机构进行协调;经过充分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起草机构将分歧意见记录在案,在提交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时附送。
第三章 审查
第十四条 起草机构在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当提交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或送局领导签发,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时,起草机构应当向法制工作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和起草说明(附电子文档);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三)汇总的主要修改意见和修改意见的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以及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属于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三)是否与本部门原有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含有不能设置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事项;
(五)是否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属于本部门的法定职权范围,与本部门制定的原有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没有设置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事项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作出同意出台的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作出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回起草机构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的;
(四)有关方面对送审稿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五)与本部门原有规范性文件不衔接、不协调或者存在严重冲突,又未提出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较大修改的情形。
起草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存在可以直接修改的错误,或者个别文字表述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修改。
修改涉及具体业务管理工作的,应当征求起草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 没有必要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作出停止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经主管领导同意后通知起草机构。
起草机构对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局负责人决定或者由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文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或者征求意见的,经法制工作机构主管领导同意,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四章 审议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局长办公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起草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列席会议并作说明。
第二十四条 根据局长办公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作如下处理:
(一)审议通过的,退交起草部门,按公文制发程序办理;
(二)需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且有明确修改意见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修改后退交起草机构,按公文制发程序办理;
(三)规范性文件内容需作重大调整或无制定必要的,退回起草机构或由起草机构重新起草。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局长签发,并应按市政府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 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执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及该规范性文件执行的除外。
第五章 解释与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有关业务机构按照其职责范围进行解释。
具体应用解释由有关业务机构提出意见,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报法制工作机构分管局长阅签和业务机构分管局长签发。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机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 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报市政府法制办和国土资源部相关职能司局、省国土资源厅相关职能处室备案;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五份;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一式五份。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制定过程;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依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起草机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5 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正本和起草说明六份送法制工作机构备份,正本两份送办公室备份。
第六章 清理
第二十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有关业务机构对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规范性文件每年集中清理一次,市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除定期清理规范性文件外,业务机构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修订情况及实际工作的需要及时进行清理。
法制工作机构也可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要求有关业务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三十一条 业务机构根据情况对规范性文件分别提出继续有效、需要修改、应予废止、自行失效的清理建议并说明理由和依据,送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对业务机构提出的清理建议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的,按照本办法所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理;
(二)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或者应予废止、宣布失效的,报局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结束后,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以市局发文形式公布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并按规定形式发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局起草,要求有关部门联合发文或征求意见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起草,要求市局联合发文或征求意见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各城区(开发区)分局,局机关各处(室、委、局)、直属单位参照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 月1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