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7365线路检测中心关于推进通过法定途径
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的通知》,进一步厘清信访边界,落实访诉分离,规范信访程序,明确信访责任,依据《信访条例》、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入贯彻党的群众路线扎实做好国土资源信访工作的意见》和《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信访事项的受理与不予受理
对群众提出的投诉请求,能够通过法定途径解决的,坚定不移地导入法定途径依法按程序处理。坚决杜绝因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阻力而把法定途径作为可选项和备选项,从根本上消除矛盾积累和激化升级隐患。凡不能通过法定途径解决、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办理或说明理由。
下列几种情形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但应向信访人指明受理机关:
1、对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以及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告知来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2、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来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或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不予受理。
3、来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而到我局再次走访的,不予受理,并引导来访人走复查(复核)程序。
4、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但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未请求复查(复核)的,不再受理。
5、已经市人民政府或省国土厅复核机构审核认定办结,或已经复核终结备案并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的信访事项,来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不再受理。
6、对应到而未到事涉地提出信访事项,或者事涉地国土部门正在处理且未超出法定处理期限的,不予受理;信访事项已经复核终结的,不再受理。
受理信访事项后,发现信访人就该信访事项又向相关部门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行政仲裁等且相关部门已经受理的,可以决定终止办理。
二、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职责分工
按规定,应当市局受理的,由信访处进行登记,填写《信访事项导入法定途径告知书》和《信访事项转办书》。由相关业务处室负责调查、处理,然后由信访处向群众反馈调查处理结果。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申诉求决类
1.土地征收补偿
(1)对土地征收补偿有异议;对征地统一年产值或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有异议等。
(2)对土地征收程序有异议;对征地过程中公告、登记程序有异议。
(3)对土地征收决定有异议;对批准征收土地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批准文件涉及征地面积和范围有异议。
法定途径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凡导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途径的,由耕地保护处负责,调度、审核土地征收相关材料,由法规监察处协调局法律顾问起草《答辩状》、《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律意见书》。
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2010年修正)第八条、第十五条,《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8号),《关于开展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44号),《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3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96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市区耕地平均年产值和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长府发〔2008〕9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长春市市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长府发〔2010〕8号)。
2.权属争议
(1)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未发放土地权利证书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
(2)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未发放土地权利证书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
(3)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未发放土地权利证书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
(4)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未发放土地权利证书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
法定途径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凡导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途径的,由不动产登记局负责,调度、审核权属争议相关材料,由法规监察处协调局法律顾问起草《答辩状》、《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律意见书》。
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第五条、第九条、第三十一条。
3.不动产登记
(1)认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登记错误、不当履职、泄露登记资料信息等行为,损害申请人利益;
(2)对本人或他人不动产权证登记内容有异议。
法定途径为行政确认、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凡导入行政确认、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途径的,由不动产登记局负责,调度、审核权属争议相关材料,由法规监察处协调局法律顾问起草《答辩状》、《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律意见书》。
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4.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认为矿业权人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以及由于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给申请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
法定途径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凡导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途径的,由矿产开发管理处负责,调度、审核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相关材料,由法规监察处协调局法律顾问起草《答辩状》、《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律意见书》。
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二)揭发控告类
1.破坏农用地
(1)违反法律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
(2)违反法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
(3)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
法定途径为行政监察、行政处罚、立案侦查。凡导入行政监察、行政处罚、立案侦查途径的,由法规监察处负责。
(4)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碱化。
法定途径为行政监察、行政处罚、立案侦查。凡导入行政监察、行政处罚、立案侦查途径的,由耕地保护处提供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由法规监察处负责。
(5)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法定途径为行政监察、行政处罚、立案侦查。凡导入行政监察、行政处罚、立案侦查途径的,由耕地保护处提供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由法规监察处负责。
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二条、第三十七条。
2.违法占地
(1)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
(2)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
(3)超过批准的数量或标准违法违规占用土地;
(4)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
(5)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
(6)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
(7)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造物。
法定途径为行政监察、行政处罚、立案侦查。凡导入行政监察、行政处罚、立案侦查途径的,由法规监察处负责。
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十七条,《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第十条。
3.违法转让土地
(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2)未经依法批准,违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3)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违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4)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违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法定途径为行政监察、行政处罚、立案侦查。凡导入行政监察、行政处罚、立案侦查途径的,由法规监察处负责。
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八条,《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第十一条。
4.违法审批发放矿业权证
(1)违法审批发放采矿许可证。
法定途径为行政监察、立案侦查。凡导入行政监察、立案侦查途径的,由矿产开发管理处提供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由法规监察处负责。
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三条、第四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三条、第二十五条。
5.违法开采
(1)无证采矿;
(2)越界采矿;
(3)破坏性采矿。
法定途径为行政处罚、立案侦查。凡导入行政处罚、立案侦查途径的,由矿产开发管理处提供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由法规监察处负责。
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五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第二十七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
6.违法转让矿业权
(1)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2)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3)以承包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法定途径为行政处罚。导入行政处罚途径的,由矿产开发管理处提供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由法规监察处负责。
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
7.土地闲置
(1)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2)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3)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4)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5)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6)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法定途径为行政确认。导入行政确认途径的,由土地利用处负责,由法规监察处配合。
主要依据: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第53号令)。
8、土地复垦
(1)认为露天采矿、烧制砖瓦、挖沙取土等地表挖掘所损毁的土地;
(2)认为地下采矿等造成地表塌陷的土地;
(3)认为堆放采矿剥离物、废石、矿渣、粉煤灰等固体废弃物压占的土地;
(4)认为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临时占用所损毁的土地。
法定途径为民事诉讼。导入民事诉讼途径的,由法规监察处负责,由耕地保护处、矿产开发管理处配合。
主要依据:
《土地复垦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三)信息公开类
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法定途径为信息公开、行政监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凡导入信息公开、行政监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途径的,由法规监察处负责,规划处、利用处、耕地保护处、不动产登记局、信息调查处、矿产开发管理处配合。
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
三、严格履职尽责,落实信访工作责任
信访处要做好群众来访登记,及时按程序转交局机关相关职能处室,对受理的信访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向局信访处反馈调查处理意见。
局机关各职能处室要按照局《信访事项转(交)办书》要求认真办理,并按规定期限向局信访处反馈处理意见。对围堵、冲击局办公楼及打横幅、围堵局领导和工作人员、下跪等缠访、闹访等行为的,由局办公室采取相应措施,切实维护局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
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是推进信访工作制度改革和把信访纳入法制化轨道的重要举措。凡是能通过法定途径解决的,要坚定不移导入法定程序。为做好这项工作,市局将《57365线路检测中心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通过市局网站向社会公布。各处室必须履职尽责、密切配合,依据《57365线路检测中心关于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制度》,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引导群众依法通过法定途径解决问题。
附件:1.57365线路检测中心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
投诉请求清单
2.信访事项登记单
3.信访事项导入法定途径告知书
4.信访事项转(交)办书
5.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